2008年3月17日,星期一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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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 经房东同意后即生效
余红梅 陈琦

  案情
  2005年,房东沈某将湖州市织里镇富民路二间三层楼的房屋以年租金10万元的价格租给郑某,郑支付了一年的租金,并使用房屋。同年7月,郑某与朱某约定转让房屋租赁权,收取房屋租金及房屋内财产转让费148000元。同日,郑某带领朱某找到沈某,沈某与朱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,签订当日沈某收取朱某租房押金。后朱某准备使用时,遇到房东沈某阻止,该房产及屋内财产由沈占有,朱某的租赁使用收益权无法实现。
  2006年2月,朱某起诉至当地法院,请求判令与郑某之间的房屋租赁权转让合同无效,财产转让协议应予解除,郑某返还租金及财产转让费人民币148000元并赔偿损失。法院依据《合同法》的有关规定支持了朱的请求。
  郑某不服该判决,向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。检察院经审查提起抗诉后,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再审,再审判决撤销原判,驳回朱某对郑某的诉讼请求。

  说法
  合同承受是债的概括承受的一种,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,将其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该第三人,经对方同意后,由该第三人承受合同地位,全部或者部分地承受合同权利,承担合同义务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规定合同承受必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生效。在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,合同承受生效,从而使承受人完全取代出让人的法律地位,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,出让人脱离合同关系。
  沈某与郑某之间签有房屋租赁合同,沈某是出租人,郑某是承租人。在郑某与朱某就房屋租赁权转让和财产转让达成协议并出具收条,二人一同到沈某处征询其意见,并由朱某与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,郑某具有的房屋租赁权已经转让给朱某了,并且这种转让是经沈某同意的。此时,朱某已经完全取代了郑某在租赁合同中的地位,成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,郑某脱离了租赁合同关系。如有纠纷,朱某只能找沈某要“说法”。